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潘紀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
A九三一○七),准以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9月8日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聲請人為存續法人,依法承繼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查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原債權人前依鈞院83年度全字第138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1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並經鈞院以83年度存字第13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鈞院93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提供面額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1張為擔保,並經鈞院93年度存字第25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物債票業於到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面額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登錄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聲明承受訴訟及供擔保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83年度全字第1383號裁定書、83年度存字第1366號提存書、93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93年度存字第2558號提存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3年度存字第1366號、86年度存字第1849號、86年度取字第1927號、89年度存字第1744號、89年度取字第1837號、93年度存字第2558號、93年度取字第1953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欲供變換之提存物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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