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宸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張宸豪係犯刑法第305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10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範圍。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均無不服等語(見簡上卷第5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固以:告訴人也有散布我的照片在臉書上,因為她的關係,我也有看身心科,有服用憂鬱症的藥,我們民事金錢糾紛和解後,告訴人就在臉書上散播我的照片及資料,所以我才會跟她發生後續的糾紛,我實際上也沒有對告訴人怎麼樣,我認為原審判刑太重,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情感、金錢糾紛,未思以合法、理性方式主張權利、解決紛爭,竟有本案恐嚇他人、妨害他人名譽、個人資料不當使用等犯行,對他人權益未加尊重,自值非議,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甲OO達成和解(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參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目的、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營造業,2.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40日、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所指其犯罪動機、手段部分,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尚無被告所指未審酌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動機之情。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要非有據。

三、綜上,原審依法量刑應無違誤與不當,自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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