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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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記載為:「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30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接續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7室乙○○住處樓下」;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查被告於96年5月30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接續在告訴人乙○○高雄市○○區○○路○○號7樓7室樓下大門面外處,張貼前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宣,告訴人認事態嚴重,始提出本件告訴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住處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紙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勢必已造成多數不特定人聽聞此事之結果;另被告以張貼文宣之方式犯之,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併予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被告於96年5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6月1日,接續在告訴人前揭住處大門面外處,張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以貶抑人格之文字,張貼在社區公共活動空間,使往來公眾得共見共聞,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