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33號
原 告 曾建榮 即激旨企業社
上列原告因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徐宏彬 等發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748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0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