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金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月31日108年度簡字第1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金蘭於民國108年6月3日14時13分許,在 陳妍蓉 所開設、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富威髮麗理髮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因故與 黃意晴 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強暴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理髮店內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持手中裝有紅茶之杯子朝黃意晴丟擲,致紅茶灑出而沾染黃意晴之衣服、頭髮,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黃意晴,足以貶損黃意晴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意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王金蘭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意晴丟擲杯裝紅茶之事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暴侮辱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沒有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或要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係告訴人羞辱伊,而伊丟擲紅茶之行為沒有妨害告訴人之名譽,且原審量刑過高,伊之罪刑不致於如此(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0頁及第84頁)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手持杯裝紅茶
朝告訴人丟擲,致紅茶灑出而沾染告訴人之衣服、頭髮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妍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7頁、第43之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審理中亦不否認其有丟擲紅茶之行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4頁),足認上揭事實均屬真實。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該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乃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而言。查,被告向告訴人丟擲裝有紅茶之杯子,致紅茶灑出而沾染告訴人之衣服、頭髮之行為,將使人在精神與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及不快,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屬輕蔑他人之動作,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及尊嚴,更屬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施加暴力之舉措。再者,被告上開丟擲杯裝紅茶之行為,係在證人陳妍蓉所經營之理髮店內所為,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核屬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無訛。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其丟擲紅茶行為並非侮辱、亦非強暴云云,尚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以: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當時係因其認為告訴人
不瞭解其與陳妍蓉之談話內容,覺得遭到告訴人針對,始丟擲紅茶等緣由,充其量為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而已,無礙其犯罪行為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細故存有糾紛,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以上開強暴方式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初始仍稱係因與告訴人拉扯始不慎對告訴人潑灑紅茶,嗣終能坦承犯行,然仍表示是告訴人插嘴、任何人都會不能忍受而失控云云,而未能獲告訴人原諒、達成和解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且須扶養其領有殘障手冊之配偶及其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丟擲杯裝紅茶之行為不構成強暴侮辱部分,本院業經論述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並非可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稱願意向告訴人道歉,主張量刑過重部分:⒈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充分審酌前述關於被告所指犯罪之
原因與動機、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事由,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本院考量被告雖表達願向告訴人道歉之意,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其犯行所之損害,與原審認定並無二致,況被告於本院第二審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實難認有何有利量刑之事由漏未審酌。
⒊從而,被告否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起訴,經檢察官林芳瑜、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文玉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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