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54號聲請人 吳宗懋 (原名 吳宗戊 )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被告 蕭永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8年10月18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429號處分書所為之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宗懋以被告蕭永青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4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429號處分書於108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乃委任陳欽賢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8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駁回之依據及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1.依據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4日日期貨字第1077000002560號函所提供之102年3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對帳單光碟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5頁),被告於102年5月間、同年7月間、同年8月間、同年11月間及103年5月間,確有從事期貨、選擇權等金融商品操作(見102年對帳單檔案第3107至6582列、第9691至14440列、第22050至24463列、
103年對帳單檔案第7486至10260列),雖該對帳單保存期限僅5年,故無法參閱被告於98年至103年之對帳單紀錄,惟依上開對帳單紀錄及告訴人提供之102年4月29日、同年
6月28日、同年7月30至31日、同年11月1日及103年4月22至23日之匯款回條聯所示(見偵查卷第28及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31至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9至40頁),被告於收受聲請人之上開款項後,確有從事股票期貨之金融商品操作,顯見被告並非佯以投資金融商品為由,對聲請人施用詐術進而向聲請人取得財物。
2.聲請人於偵查時供稱:伊匯款到被告的帳戶約16億9千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反面);另聲請人於108年8月21日檢附之綜合告訴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8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5至54頁)記明⑴以聲請人名義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為1,611,000,000元;⑵另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為22,173,817元;⑶聲請人以家人名義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為51,220,530元,則加總上開金額,聲請人以投資為由交付被告之金錢為1,684,394,347元,惟被告以投資利潤為名義匯給聲請人之金錢為1,776,064,924元,上開聲請人所交付之金錢,雖未計算被告交付給聲請人之投資利潤後,聲請人復交付給被告投資之部分,然被告與聲請人長達數年之合作期間,被告既然有持續將投資所得之獲利交付給聲請人,更易見被告並非佯以投資金融商品為由,對聲請人施用詐術進而向聲請人取得財物。
3.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是透過友人認識被告,與被告認識1、2年後,才決定讓被告幫伊操盤投資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又證稱:伊是透過算命老師與被告認識,因為被告在日盛有開理財課程,並在日盛證券操盤,績效不錯,所以伊相信被告有專業能力。伊在99年至103年間有提供房間與伙食(中餐)給被告操盤等語(見偵查卷第113頁反面、114頁反面),足見聲請人顯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認識,對於被告之能力、背景及投資方式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將上開投資款項交予被告理財,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被告匯回聲請人之金額與聲請人全部匯款予被告帳戶之金額相加減,聲請人仍受301,205,097元之損失,認定被告詐欺之意圖及事實,惟本件被告既然在為聲請人投資期間,有持續從事投資行為,並交付聲請人獲利,尚難僅因被告事後代聲請人理財失利且未依約交付約定之報酬,遽謂聲請人於投資之初,被告係施用詐術而獲得聲請人所投資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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