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紀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紀祥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均應刪除,且同欄所載之「被告」皆應更正為「蕭紀祥」,以及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為「案經新視波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蕭紀祥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訛詐之方式騙取他人財物一事,自應知之甚篤,竟兩度假冒告訴人新視波公司外包廠商之身分,佯裝經派遣至客戶裝機處所從事有線電視移機施工等事由,詐取相關之施工費用,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助長社會偽詐風氣,均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告訴人新視波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範圍,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見其賠償告訴人新視波公司所受損失之實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同時在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159號被告蕭紀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紀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4年7月6日上午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9被害人 林佳鶴 之住處內,向被害人林佳鶴佯稱其為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波公司)外包廠商之員工,經公司派遣為有線電視移機施工,並於施工後,向被害人林佳鶴收取移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致被害人林佳鶴陷於錯於,誤以為被告確為新視波公司之派工人員,而將上開金額交付予被告;(二)於104年7月6日16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5被害人 趙志華 之住處內,向被害人趙志華佯稱其為新視波公司外包廠商之員工,經公司派遣為有線電視復機施工,並於施工後,向被害人趙志華收取復機費用1,367元,致被害人趙志華陷於錯於,誤以為被告確為新視波公司之派工人員,而將上開金額交付予被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蕭紀祥之自白。
㈡證人林佳鶴於警詢中及證人 王遠文 、 林宗憲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張。
㈣新視波公司派工單列印資料5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前揭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鍾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