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育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0號、113年度偵字第3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育綾竊盜,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竊盜,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之香菸254包、現金新台幣一萬元、洗衣球1箱又1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㈢竊得「洗衣球1盒」應更正為竊得「洗衣球2箱又1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三次竊盜所為,時間、地點、對象、標的均不同,乃分別起意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香菸254包、現金新台幣一萬元、洗衣球1箱又1盒,均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8號被告王育綾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居雲林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2年4月28日凌晨3時16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0號即 卓敏穗 經營之阿超檳榔攤,徒手竊取香菸254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損失共約38,950元)。(二)112年6月1日晚間8時17分許,在虎尾鎮立新街167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林建宏 所有之娃娃1隻(損失約300元)。(三)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虎尾鎮立新街173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林瀅佳 所有之洗衣球1盒(損失約1,500元)。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卓敏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林建宏及林瀅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育綾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敏穗、林建宏、林瀅佳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於警方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林建宏、林瀅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劉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邱麗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