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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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事聲字第4號

異議人方關生

相對人 黃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3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3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34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所在地轄區之派出所,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1月13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漏水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引用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20分之1,而非依照二審判決參照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所認定之5分之1,去核定相對人就漏水鑑定費用之負擔比例,使異議人就高額訴訟費用只能求償20分之1,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爰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經查:

(一)兩造間前因請求修繕漏水事件,異議人於一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慰撫金200,000元,並將其房屋之漏水情形修繕完畢[此部分之預估修繕費用即訴訟標的價額193000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93,000元。嗣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32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原告10000元,並將異議人其餘請求(慰撫金190000元、請求修繕漏水)駁回,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0,餘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就慰撫金被駁回部分中之40000元提起上訴,故異議人第一審主張中,除了異議人提起上訴的40,000元外,其餘訴訟標的價額353000元部分(000000-00000=353000)都在第一審確定,第一審確定部分之比例為353000/393000。

(二)嗣異議人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故依照上開判決主文,「一審訴訟費用」中已確定部分應依一審判決主文,由異議人、相對人各負擔19/20、1/20;「一審訴訟費用」中未確定部分應依二審判決主文,由異議人、相對人各負擔1/10、9/10。

(三)異議人爭執之鑑定費用125,000元,是在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而原裁定關於鑑定費用部分,是依照上訴判決主文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以及前述於一審確定部分之比例(353000/393000)計算出兩造應負擔之金額,與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主張應依土木技師公會及二審判決認定之漏水責任比例5分之1,來認定鑑定費用之分擔比例云云。但訴訟費用按何比例負擔只能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而異議人主張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與二審判決主文不合(該判決僅就「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但原告於一審支出之漏水鑑定費用並非二審追加訴訟而來),自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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