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家誠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對所犯詐欺罪嫌相當後悔,也已經在警詢中指證介紹伊詐欺車手工作之 吳樹禹 ,希望准伊具保停押,伊願意提高保金至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
二、檢察官先前到庭表示意見略以:羈押理由及必要性尚未消滅,且被告收受被害人金額高達500萬元,並獲得報酬25萬元,卻僅願提出15萬元之交保金額,顯難防免被告逃亡可能性,本案於審理期日終結前不宜使被告具保停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有裁量之職權。
四、本件被告林家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五、經查,訊據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人數眾多,除被告所述之「築間」尚未歸案外,另有 趙崇逸 、「 小宋 」及其他詐欺集團人員尚未到案,況且,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手機亦未扣案,被告並稱:剛好掉進工地水池等語,可見本件無論共犯或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話紀錄等均尚有再行調查必要,實難避免被告為脫免刑責或為共犯脫免刑責而與證人或共犯相互勾串之風險,應認有滅證串供之虞。此外,被告於111年12月間參與詐騙行為,收受被害人交付之金額高達500萬元,且被告尚有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文書,被告因而獲得高額報酬25萬元,顯見被告對於其參與詐欺集團等節知之甚詳,其後猶仍於短時間內再行參與高雄(高雄地檢署另案偵辦中)、本案起訴書(二)之犯罪事實之詐欺犯行,應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考量被告前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斟酌本件尚未審結之審理進度,復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唐玥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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