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洪佳銘持以破壞告訴人 李子潔 車窗玻璃之石塊,依上所述係自然界之物質,按上說明,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行竊過程中毀損本案車輛右前車窗玻璃,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且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4罪)、2月(共2罪)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2罪)確定;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8罪)、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07年7月27日至112年1月27日);上開⑤、⑥所示之罪,與另案殘刑4月7日接續執行後,於106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11日(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7年10月8日至107年12月8日)。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仍無礙乙案已於10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之效力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卻猶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故意再犯犯罪手法相似之本案,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無從經由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及強化法治觀念、自我控制力,以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矯正之必要性,應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形,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贅載累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9頁),足見其素行非佳。且其於111年間,因多次以毀損他人車窗玻璃之方式,進入車輛內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2年7月18日確定在案,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判決甫確定之112年8月29日再為犯罪手法相似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又酌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擔任廚師,家境勉持,未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79號被告洪佳銘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銘素有竊盜前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9日上午3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見李子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上址停車場,即於同日上午3時59分至4時5分許,撿拾路旁石塊破壞該車右前車窗玻璃,致整片玻璃掉落破裂而致令不堪用後,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惟經搜尋後未發現財物遂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李子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子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本案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嫌與毀損罪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洪佳銘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李子潔所有置於本案車輛駕駛座扶手箱上層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悠遊卡及票卡夾,另涉犯竊盜既遂罪嫌。經查,觀諸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囿於天色昏暗、光線不足,加上錄影角度距離等因素,無法看出被告是否竊得前揭悠遊卡及票卡夾,而前揭悠遊卡係無記名之儲值卡,告訴人無法提供卡號供進一步查證,有本署勘驗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附卷可佐,則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既遂犯行,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逕以前開刑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品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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