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邦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4號、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邦儀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零錢包壹個以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邦儀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零錢包1個以及新臺幣300元,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4號110年度偵字第997號被告錢邦儀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邦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2月6日凌晨3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旁,接續徒手掀開 董太元董晉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坐墊,並翻找置物箱內之財物,惟因未找到財物而未得逞。嗣因董太元發覺機車坐墊遭人掀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12月15日凌晨3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 葉湘凌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包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葉湘凌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湘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邦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董太元、告訴人葉湘凌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其擷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之零錢包1個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0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莊涵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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