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請人陳○珠代理人 江天財 相對人張○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3)嵐民初字第451號民事判決書(00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3)嵐民初字第451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認可該離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3)嵐民初字第45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證明書影本、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公證處(2019)閩嵐證字第2402號、(2019)閩嵐證字第2403號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屬實,有該基金會(108)核字第079780號、第079781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證明書及公證書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即本件聲請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原告返回原籍後曾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後,雙方關係至今未見改善,現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被告未作口頭或書面辯詞予以反駁,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可以認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的離婚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准予原告 陳明珠 與被告 張新發 離婚等語,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之精神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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