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51號聲請人 蔣明錦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湯美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湯美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蔣明宏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湯美鄉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湯美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湯美鄉因中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蔣明宏為監護人,並指定蔣明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
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醫師 陳麗淇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能回應問題,知悉所在醫院、在場家屬,自評身體狀況等情,有上開筆錄為證,且本院囑託鑑定人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鑑定時意識清楚,情緒穩定但注意力短暫,容易被周圍聲音干擾,對問題可部分回答,可知自己及三個兒子姓名,也可寫出陪同兒子之姓名與自己的姓名,但不知自己之歲數,亦不知今天之年月日,其可答出所在醫院名稱,多次提醒可由時鐘正確看時間,雖無法正確算簡單算數,但可以答對個位數數值大小,根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子表示,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大兒子一家、小兒子同住,生活起居由三人輪流照顧,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吞嚥困難無法自行進食,亦無法自行穿衣,洗澡由三個兒子輪流協助,大小便包尿布,由病情、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評估、日常生活功能及神經心理學檢查判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之精神狀態應達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顯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係失智症患者,然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尚有未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再者,本院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意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子、次子、三子均同意並推舉蔣明宏擔任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足認選定蔣明宏為輔助人,應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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