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30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日,向原告所屬台中民權
分行填具「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
經原告所屬民權分行核發VISA卡一張(金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復於93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並換發得
利晶片卡一張(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
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
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
,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百
分之5【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加上超過信
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
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
結帳日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
;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
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
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遲延利息,另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加計百分之10違
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預借
現金,惟被告於97年7月25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現
未繳金額在VISA卡部分為15,747元(本金15,486元、利息
261元)及晶片卡部分為42,277元(本金41,592元、利息685
元),二筆尚欠58,024元,及其中本金57,078元,自97年8
月8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付,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自得依信用
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台灣企
銀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約定條款、電腦連線作業查詢
單、VISA普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及COMBOMaster普卡
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