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玖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向其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
日息萬分之4(即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
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惟被告迄尚積欠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9,752
元,利息、違約金共1,114元,以上合計20,866元,屢經催
討,均不置理,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66
元,及其中19,752元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66元,及其中19,752元
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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