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裕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裕棚(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
8年11月1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卦山路11號前,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之指示;且應在遵行的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閃避路邊異物,疏未注意其駕駛路徑已偏斜,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李玉珍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卦山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玉珍受有骨盆左側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頸及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及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是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及告訴人已於110年1月15日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游峻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