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玉梅
DINHTHIPHUONG(中文姓名:丁氏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玉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INHTHIPHUONG(中文姓名:丁氏芳)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阮玉梅明知其配偶 丁春江 之胞姊DINHTHIPHUONG(中文姓名:丁氏芳,下稱丁氏芳)係逃逸之外勞,且丁氏芳向之借用身分證係欲冒用其身分向址設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錦公司)應徵工作,阮玉梅竟仍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某時許,將其身分證交付予丁氏芳使用,並陪同丁氏芳前往榮錦公司應徵工作。丁氏芳遂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上開阮玉梅交付之身分證,冒用阮玉梅之身分向榮錦公司應徵工作,經錄取後以上開身分在該公司工作,並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足以生損害於榮錦公司對員工管理、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保署對資料管理及移民署對移住勞工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嗣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於109年10月13日獲報前往榮錦公司執行查察外來人口非法工作勤務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阮玉梅、丁氏芳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4、7至11、61至63頁)。
(二)證人即榮錦公司人事 李文萍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4頁)。
(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查察現場照片4張、榮錦公司聘僱合約影本、應徵資料表影本、人員基本資料卡影本、勞健保資料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5、26、38至44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阮玉梅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被告丁氏芳所為,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阮玉梅、丁氏芳前均無犯罪之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被告阮玉梅為協助被告丁氏芳尋找工作,竟輕率將其身分證交付以供冒名使用,被告丁氏芳則冒用他人身分工作並使用被告阮玉梅交付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僱主對員工管理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以及被告阮玉梅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丁氏芳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丁氏芳為越南國籍,屬外國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審酌其居留許可業因其無故曠職而遭廢止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被告阮玉梅交付而由被告丁氏芳持以冒名使用之國民身分證1張並未扣案,上開國民身分證固為被告2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國民身分證係屬真正,為被告阮玉梅之個人身分證件,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被告阮玉梅仍得再向戶政機關申辦補發,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尚屬微弱,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陳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