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41號
原告 羅祐成
被告 林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為被告所有,惟於車輛監理機關登記於原告名下,此所有權歸屬與車籍登記不符之情形,造成原告需負擔系爭車輛有關違規罰款及稅賦等責任,致受有行政監理之不利益,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對原告而言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將名下之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 蔡慶霖 ,蔡慶霖又於同年4月13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 方崧宇 ,方崧宇又於同年4月14日將系爭車輛賣予被告,上開3次交易過程均於締約當日將系爭車輛現實交付移轉所有權,僅因系爭車輛上仍有動產抵押權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被告竟利用此種所有不明確狀態惡意違規,致原告遭監理主管機關裁罰,故有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11年4月14日起為被告所有。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車輛讓渡(買賣)書3份、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11年4月14日起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廠牌
BJA-1910
自用小客車
6ARP437439
ASV51~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