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19號(97年度偵字第2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自98年5月28日起至101年4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前給付被害人 張次郎 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98年7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於98年5月份給付2萬元予被害人(第1期),自98年6月1日至98年12月16日止(共7期)共14萬元,均未履行被害人上開金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
3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19號(97年度偵字第22388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自98年5月28日起至101年4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前給付被害人張次郎2萬元,並於98年7月2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6日及98年12月16日訊問受刑人甲○○及被害人張次郎結果,受刑人甲○○僅給付第1期2萬元,迄98年12月止,尚積欠被害人張次郎7期款項共14萬元,且受刑人於98年9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當庭表示於98年12月28日還7個月14萬元,否則撤銷緩刑,然受刑人卻未於
98年12月16日到庭,此有2次訊問筆錄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無意履行此項負擔,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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