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6960號),本院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三分許,騎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西向騎駛,其本應注意行車遇有減速暫停等情況時,應顯示燈光,而依當時路況、路面狀況等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當時因甲○○邊騎機車邊找路,於行經八德路二段三一七號前時,發覺已騎過頭,詎甲○○未依規定顯示燈光減速暫停,即緊急煞車靠往路旁,適在其右後方有丙○○騎CVM-128號重機車搭載乙○○,丙○○見甲○○突然煞車停靠,見狀緊急煞車而打滑倒地,丙○○因此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丙○○、乙○○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彭慶文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