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建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建旻無支付車資之意願、且亦無人願為其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20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斗南車站攔搭 張家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蔡建旻上車後向張家銘佯稱搭乘計程車之目的地為臺南市○○區○○○里○○00○0號、會付費,使張家銘誤認蔡建旻於抵達目的地後,即會依計程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提供載客服務。嗣抵達上開地址後,蔡建旻即不給付車資,張家銘方知受騙,而蔡建旻以上開方式詐得車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二、案經張家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蔡建旻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尋找可載客之計程車,且有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亦未支付車資即下車之事實,然否認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偵查中辯稱:司機跟我講要到目的地費用1,800元,我身上只有500元,我跟司機說請他跟我太太拿,我有跟司機講要113年9月10號與他和解,我跟司機講的雖然不一樣,但我有跟司機講,他可能不知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是我前女友說要幫我付錢,叫我坐車去白河,我是被騙去的,當時我身上沒有錢等語。經查: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銘證述綦詳,並有車資單據、車輛詳細資料表附卷足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其所稱之臺南市○○區○○○里○○00○0號究係其妻(依個人戶籍資料已離異)或其女友居住前後不一,是否屬實非無疑問。另依告訴人證述:到現場乘客回答「沒有錢,要向太太拿錢」,經出面也表示「沒有錢」等語(警卷第23頁),可見本件事發當時,被告主觀上早已明知身上並無任何款項可供支付車資,且在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何人會為其支付車資之客觀情形下,逕自招攬並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實可認有詐欺之意圖。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10年10月25日方因未給付車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59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該案判決附卷足參,則被告歷經前述案件之偵辦過程,理應知悉搭霸王車之刑責,然仍執此為之,益見其犯罪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無力支付車資,亦無付款之真意,卻仍乘坐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載運服務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有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取運輸服務之不法利益,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詐取之利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之2千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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