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出售帳戶相關資料之時間係「104年12月10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犯罪事實誤載為「102年12月10日」,應予更正;另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及第二行之「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李嘉恩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應補充為「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李嘉恩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新臺幣五千元之價額,將其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出售並交付予友人 黃寅桐 ,嗣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為詐騙集團取得後,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 陳尤靜惠 財物之工具,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以出售帳戶資料牟利,因貪圖小錢而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且本件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43萬元;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新臺幣5,000元,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與被害人和解,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請求法院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為圖小利輕率出售帳戶資料,案發後未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且本件被害人損失金額甚高,均詳如前述,本院因認依本案情形,尚不宜予被告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判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64號被告李嘉恩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恩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犯罪之工具,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竟為貪圖抽取佣金之不法利益,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6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花蓮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後,於102年12月10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火車站附近,將存摺(含密碼)、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予友人黃寅桐,嗣該存摺、提款卡為詐騙集團取得後,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28日10時許,致電予陳尤靜惠,自稱為張檢察官、王文清課長、侯檢察官等身分,向陳尤靜惠詐稱:其涉嫌詐領健保費,需將所有財產交付法院監控云云,致陳尤靜惠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30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189號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李嘉恩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經陳尤靜惠發現受騙,進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嘉恩於偵訊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尤靜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收據1紙。
(四)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7968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
二、核被告李嘉恩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依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請審酌被告無前科且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請予以宣告緩刑並附相當之條件,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檢察官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