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5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被告凌貴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梁金 和被告 謝宗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凌貴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4日邀同被告 梁金和 、謝宗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4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共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97機動計付,嗣後並隨同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人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凌貴企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104年9月4日,並於104年10月16日遭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依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為百分之2.53加百分之1.97後為百分之4.5計算之結果,目前尚欠本金285萬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被告梁金和、謝宗錡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基準利率(月調整)表、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票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清冊、繳息明細表各1份、授信約定書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所提證物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俊達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