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名宇
王銘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名宇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號之1處,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不得停車,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該處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停車,佔用道路臨時違規停車形成路障,適被告王銘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洪磊奇 ,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右偏行而撞上劉名宇駕駛之上開車輛,造成洪磊奇因而受有右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劉名宇、王銘晧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