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38號
原告 林安裕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5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撤銷裁處書113/5/27日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號及113/9/27日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號、及113/11/21日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號」,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亦未附具處分書、訴願決定書供本院參酌,致無法確認其所受處分內容為何,以及原告所要訴請撤銷之範圍等。此等事項涉及本件所應繳納裁判費數額及所應適用訴訟程序之認定,經本院於114年5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述瑕疵,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14日送達原告住所,因原告、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收領,郵政機關即於當日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於台中英才郵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引法文規定,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林學晴
法官温文昌
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