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30號聲請人IRKHAM(中文譯名: 伊克漢 )相對人 陳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限,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或仲裁後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應為該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之當事人,如非以該當事人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非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而成立,並提出107年1月4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調處集體申請名冊、委任書為證。惟觀諸前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對造人為「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之雇主,下稱勛勝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陳許錦雲 」,其他如爭議當事人主張、事實調查、調解方案、調解結果之內容,亦均係以資方勛勝公司為主體,且未見相對人應與勛勝公司負同一義務之記載。準此,相對人固於調解紀錄「資方當事人欄」簽名,然其應為代理勛勝公司身分而出席、簽名,亦即依該調解成立而應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者為「勛勝公司」。從而,聲請人以前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據,列「陳志瑋」為相對人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所誤,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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