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羽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羽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DPV捌顆(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6行「搖頭丸8顆」應補充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MDPV(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8顆」;證據方面補充本院
102年度聲搜字第42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見警卷第8至1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PV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毒品,竟仍購入含MDPV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而持有之,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能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MDPV8顆(驗前淨重合計2.8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54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與本案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