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宥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13年2月16日12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3年2月16日12時33分許」;最末段補充「陳宥杰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宥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逆向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 郭俐伶 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逆向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調解不成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9號

  被   告 陳宥杰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杰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輛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沿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街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行至廣州一街40號前,適有郭俐伶自電動代步車左側下車,陳宥杰機車之左側把手不慎勾到郭俐伶之背包肩帶,致郭俐伶摔倒在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左肩挫傷扭傷、臉部挫傷、背部挫傷、多處挫傷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俐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杰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俐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郭俐伶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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