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又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又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尚可。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酒後騎乘機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並未肇事而生實害,且考量其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萬5000元、參加法治教育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被告張又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又仁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嘉年華KTV內,飲用摻有不詳酒精之飲料1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行經苗栗縣○○市○○路○○○號前經警攔查,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又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二)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張又仁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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