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聖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K-9076」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8,000元」更正為「8,10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應適用之法條另補充「被告黃聖雄自民國112年底至113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113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黃聖雄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BJK-907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該汽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機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懸掛偽造車牌之時間長短、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JK-907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18號
被 告 黃聖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雄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違規,致其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底至113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偽造之「BJK-9076」車牌2面,而將之懸掛在已吊扣車牌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經警發現上揭車輛車牌遭吊扣後,仍在新北市林口區行駛之,而循線查得 黃仕廷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揭車輛停放在其居所前,並經黃仕廷同意後搜索,扣得上揭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揭車輛行車軌跡、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並有車牌2面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BJK-9076」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