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謏君
曾亞廸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2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案發時被告丙○○與告訴人丁○○為母女,業據其2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55、157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傷害,係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丁○○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被告丙○○竟以如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丁○○;被告乙○○又因不滿被告丙○○上開作為,以起訴書所示之方式令告訴人即被告丙○○心生畏懼,且雙方迄今未成立調解,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3、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易字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