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嘉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嘉泰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僅因細故,即勒住告訴人脖子,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告訴人因此案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無前科紀錄,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衝動,情緒管理不佳而犯案,而被害人現已不追究,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63號被告施嘉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嘉泰與 李佳玲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凌晨1時58分許,見 蔡孟倫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柒BAR」飲酒,因曾聽聞蔡孟倫在李佳玲經營之服飾店內竊取財物,竟基於妨害他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以左手勒住蔡孟倫脖子,並限制其人身自由帶往「柒BAR」廁所外之空間,要求蔡孟倫返還竊取之財物,以此方式妨害蔡孟倫自由行動之權利,直至同日凌晨3時27分,蔡孟倫始從該空間出來而離開「柒BAR」。嗣經蔡孟倫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倫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嘉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倫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 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嘉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施嘉泰向告訴人蔡孟倫恫嚇稱:「為何不還錢,給你三條路選,馬上生出18萬或留下車子打電話給父母告訴他們我偷錢的事」等語,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施嘉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有叫告訴人還錢,但我忘記有沒有說叫他生出18萬元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之前在證人李佳玲的服飾店裡有偷錢,當時店裡的人要求我簽本票;被告把我帶到廁所後,就質問我為何在之前的服飾店要偷錢,當時被告的口氣不是勸的,是用恐嚇的口氣要我把錢交出來,如果不給的話是要叫父母來處理或是留下車子等語。然查,觀諸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告訴人遭被告以強制手段帶至廁所外空間之畫面,而被告與告訴人談話時並未有何相關錄音,是被告有無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實非無疑。又縱認被告有以上開言詞告以告訴人,然被告之言詞亦僅針對告訴人之前了疾禾在證人李佳玲服飾店偷錢乙事質問,並未有何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對告訴人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侵害或不利之行為,雖被告所為言語及口氣可能使告訴人感到厭惡及憤怒等負面情緒,惟仍難認已有何現時或未來之惡害通知,自難遽以恐嚇之罪責相繩,是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強制犯行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英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