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5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卻為圖方便,率爾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上,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且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再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法治觀念淡薄,自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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