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9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依翰

邱偉豪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廖志富

指定送達處所:花蓮縣○○市○○路000號2樓之3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依翰、邱偉豪、廖志富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依翰、邱偉豪、廖志富(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3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所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區隔調查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更正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新收(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㈡告訴人 楊榮勝 主張其先前所附民國114年5月14日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其所有傷勢,嗣經告訴人再次看診驗傷,醫師看X光片後,更正鼻樑為骨折,並非之前所載單純挫傷而已。另胸部、背部、手臂都有明顯遭人毆打之傷勢云云。經查:

 ⒈觀諸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新收(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見警卷第135頁),可知告訴人於戒護外醫前,於114年5月13日20時50分,經管理員檢查,告訴人右前臂確有受傷,故起訴書漏載「右前臂挫傷」部分,應予更正。 

 ⒉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狀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4年6月3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有相當時日,故告訴人所受之「鼻骨骨折」、「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勢,是否為被告3人所造成,非無疑義,且對照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新收(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並無關於被告胸部、背部受有何傷勢之記載,自難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復係在監獄服刑期間所犯,嚴重破壞法律秩序,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3人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佳,兼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3人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