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告人 楊慧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欣鈺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則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是對於法院依非訟事件法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方屬合法。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500元,且未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而提出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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