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原告 杜拜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告 翁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000號)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憲章、翁憲世、翁美喜、翁喜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伊及被告翁憲章、翁憲世、翁美喜、翁喜貞、林水波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因系爭土地面積僅88平方公尺,其上有系爭房屋,各共有人可分配面積甚微,不利於物之經濟效用,故請求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持分之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林水波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不主張其他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翁憲章、翁憲世、翁美喜、翁喜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未經被告林水波爭執,被告翁憲章、翁憲世、翁美喜、翁喜貞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社會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而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為住商用之四層鋼筋水泥磚造建物,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系爭房屋有四層樓,僅有單一出入口,一樓現經營「 阿雲 檳榔攤」,訴外人 胡淑雲 自稱為現使用人,建物二、三、四樓久未整理,部分放置雜物,現無人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至245頁),堪認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僅有一單獨出入口,各共有人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⒉是以,系爭不動產倘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本院認系爭不動產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金錢補償,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變賣系爭不動產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分之6
2
翁憲章
26分之2
3
翁憲世
26分之3
4
翁美喜
26分之3
5
翁喜貞
26分之2
6
林水波
26分之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