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即丁○○所經營之「統一麵包超商」內,竊得舒適牌刀刃一組、電池一個(價值新台幣三百二十五元)。
(二)同日八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即丙○○所經營之「中日超商」內,竊得勁量牌電池、環保電池等共計十八個(價值五百二十五元)。(三)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即甲○○所經營之「7-11」超商內竊取起瓦士酒、高梁酒各一瓶,並將之置於其所穿之夾克內正欲離去時,為甲○○發覺而當場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三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圖不法之所有,心存僥倖偷取商店內之商品,惟所得財物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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