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3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順欽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調選偵字第1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確定,109年11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宣傳文宣42張(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度保管字第47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各有明定。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張順欽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
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他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選偵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宣傳文宣42張(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
度保管字第4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選偵113卷第141頁),係被告自行印製後,於107年11月18日1時許,沿臺中市○區○○街○巷、8巷、9巷等處,以將之夾在車輛擋風玻璃之方式,發送予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之車輛使用人,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選偵113卷第25頁),核與證人林坤泉於警詢時證稱:伊發現模範街3巷、8巷、9巷旁所停放之每部車輛前車窗均放有上開宣傳文宣資料等語大致相符(見選偵113卷第39頁),足見該等宣傳文宣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然業經其以前揭方式發送予各該車輛使用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合,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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