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61號原告 林秀雅 被告 吳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叁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如下,聲明:如主文,並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
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結婚3年被告一直向原告拿錢,被告100年2月18日當晚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破綻難圓,責任應歸咎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堪信為真。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亦可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離家出
走,迄今行方不明,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與證人即原告母親證人 林沈素敏 於本院具結擔保真實後證稱:兩造結婚約3年多,婚後原告與被告同住在位於新竹的婆家,現在還是原告還住在婆家,但被告在100年2農曆年後就不知道去哪裡了,原告打電話告訴證人,說是被告不見了等語相符(本院100年12月26日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刑事案件執行紀錄,被告因案遭判刑須於100年3月起至100年7月止,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為
300小時社會勞動服務,但被告自100年4月起即未再按時報到而未履行完畢,經司法警察於100年9月24日持拘票拘提未果,次月(10月)經承辦檢察官以100年度竹檢家執理緝字第1398號簽辦通緝,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刑護勞字第40號辦案進行單、觀護人室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工作日誌及結案報告書、終結原因表、司法警察報告書、監督回護表、社會勞動人報到回執單、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在卷,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調查結果,應認客觀上被告違背同居及支付家用生活費用義務,主觀上亦無心經營婚姻,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構成裁判離婚事由,應可採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准兩造離婚,如主文第1項。至原告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訴請離婚,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各項離婚事由訴請離婚,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既認其1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3,9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公示送達新聞紙登報費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暨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
500元。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