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請人 楊清河 相對人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1年
1月16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已選任蘇郁文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9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故本件應以蘇郁文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鑑定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而應予剔除外,其餘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223,024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公示送達│6,600元│同上。││登報費用│││├───────┼────────────┼───────┤│合計│229,624元││├───────┴────────────┴───────┤│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9,624元【計算式:223,0││24+6,600=229,6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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