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重秩字第273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12月7
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9700585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及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各
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K他命白色透明結晶陸袋(實稱毛重伍點伍參肆零公克、
淨重肆點零參肆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肆公克、餘重肆點零參
參陸公克)及米白色粉末壹袋(實稱毛重零點肆陸陸零公克、淨
重零點貳壹陸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肆伍公克、餘重零點貳壹壹
伍公克)均予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3年8月起至97年10月19日
3時許。
(二)地點:桃園巿「獅子王」夜店內、台北巿忠孝東路某夜店
內等地。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
(三)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3件在卷可憑。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載明扣押:K他命淨重為2.4公克,業經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有毒品鑑定書載明為K他命白色透明結
晶陸袋,實稱毛重伍點伍參肆零公克、淨重肆點零參肆零
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肆公克、餘重肆點零參參陸公克;
米白色粉末壹袋,實稱毛重零點肆陸陸零公克、淨重零點
貳壹陸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肆伍公克、餘重零點貳壹壹
伍公克)附卷可稽。
(五)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甲○○所有上開
K他命白色透明結晶陸袋及米白色粉末壹袋為證。
貳、被移送人乙○○部分:
(一)時間:民國97年10月22日2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之96
小時內某時。
(二)地點:台北縣境不詳地點。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經警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
(二)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
(三)查被移送人雖矢口否認有吸食K他命云云。惟查,上揭事
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被移送人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判定K他命呈陽性反應附卷可資佐證,且K他
命服用後於72小時內,約有百分之9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
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2至4天,是被移送人應於97年10月22
日2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
獲至採尿前此段時間),有在不詳地點非法吸食迷幻物品
K他命1次之事實,應屬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堪以認定。
參、扣案之K他命白色透明結晶陸袋(實稱毛重伍點伍參肆零公
克、淨重肆點零參肆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肆公克、餘重
肆點零參參陸公克)及米白色粉末壹袋(實稱毛重零點肆陸
陸零公克、淨重零點貳壹陸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肆伍公克
、餘重零點貳壹壹伍公克)為查禁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附此敘明。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7年12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麗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