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抗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1月22日以109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有該裁定附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稽。本院審判長另於109年1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補費裁定業於109年2月5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本院卷第25、33、37至43頁足憑。是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