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458號債權人上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月盈 債務人禾企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162,0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票據法第133條亦設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13,162,000元之支票16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其提示日(即退票日)如附表所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是上開支票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提示日起算,債權人請求逾第ㄧ項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1458號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1750,000元民國111年2月25日2755,000元民國111年3月1日3840,000元民國111年3月1日4878,000元民國111年3月2日5889,000元民國111年3月2日6995,000元民國111年3月31日7916,000元民國111年3月31日8758,000元民國111年4月15日9789,000元民國111年4月15日10845,000元民國111年4月19日11835,000元民國111年4月28日12712,000元民國111年4月28日13814,000元民國111年5月9日14781,000元民國111年5月9日15785,000元民國111年5月9日16820,000元民國111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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