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美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美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車牌號碼為「079-QHN」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美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中年,具有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況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目前仍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附卷可佐,被告必當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自恃可以正常騎車(見警卷第4頁),即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再兼衡其離婚、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881號被告連美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美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為104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
107年1月31日止(未構成累犯)。詎連美嵐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12月6日8時至1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內與其母共同飲用補力康藥酒1瓶,未待酒精消退,即於同日10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KQH號輕型機車,欲前往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之農會,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至花蓮縣○○鄉○○村00號前,因有騎乘機車未帶安全帽違規情事遭警攔檢,發現連美嵐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11時02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連美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偵查報告、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與公共危險酒精測定值黏貼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主任檢察官詹常輝檢察官江昂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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