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漢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漢卿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32號被告李漢卿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卿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內公廁旁,因故與 許富彥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辣椒水噴霧朝許富彥雙眼噴灑,致許富彥因而受有雙眼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許富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漢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富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畫面截圖、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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