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 周鈺婷 被告 鄭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前夫,前因夫妻不睦而生嫌隙,於民國110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將加害伊名譽之文字並附上伊私密照片截圖,告知將加害伊名譽之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且侵害伊自由權,造成伊身心痛苦,且因而接受心理諮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其坦承有為侵權行為之事實,但其係因原告先激怒其,才會傳這些訊息,且其傳送之私密照片不是其所拍攝,整件事情受損的非原告,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太高不合理。且其於110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借錢給原告清償債務,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應給付其1,389,278元,其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為原告前夫,前因夫妻感情不睦而生嫌隙,竟於110年6
月26日1時許至同年8月8日7時19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們就來拼一次大的」、「今後我餘生就負責幫你宣傳,你到哪我就幫你宣傳到哪」、「沒關係,我幫你設計一些海報,到時候學校發送,你就等著全部照片、影片在宜蘭放送就好」、「另外,幼稚園群組麻煩你沒你的事情,如果你介入我會將你的豐功偉業讓它們能多點了解,避免和你接處」等語並附上原告之私密照片截圖,以加害原告名譽惡害告知,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被告上開㈠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禁止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
㈢兩造於105年12月31日登記結婚,於111年6月14日經法院和解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6日及同年8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將加害伊名譽之文字並附上伊私密照片截圖,告知將加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即系爭侵權行為),且該行為前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告知將加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係對原告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且違反刑法第305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前為配偶關係,原告於110年5月28日返回娘家
,於110年6月15日提出離婚訴訟後,被告亦於110年6月24日反訴離婚,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7、69、71頁),嗣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經法院和解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可知被告於110年6月26日及同年8月8日為系爭侵權行為時,係兩造進行離婚訴訟期間,被告於相隔約1個多月之期間,陸續兩次傳送欲加害原告名譽如不爭執事項㈠之內容及原告私密照片截圖給原告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擔心害怕被告加害其名譽,以致影響原告之工作,已造成原告受有精神痛苦,應堪認定。
⒉復參酌原告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收入狀況
,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卷宗第69頁及限制閱覽卷),並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起因、過程、方法及時間長短,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尚難准許⒊另原告雖於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6月15日曾至宜蘭縣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心理諮商,然依心理諮商紀錄表所載,諮商目標為協助案主(即原告)面對離婚官司訴訟時,能夠安穩身心,維持穩定的生活和母職角色,並找到生命的意義與方向,且轉介原因/呈現問題部分,亦未有原告談論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影響之記載(見限制閱覽卷),難認原告係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而進行心理諮商。㈣至於被告主張以原告對其之借款債務1,389,278元,與本件被
告所負之債務互為抵銷等語。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因向被告借錢清償債務,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389,278元乙節,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96頁),然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務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且被告為本件之債務人,依前開規定,應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於法不合。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具狀起訴請求如前開聲明之金額,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6日寄存於豐里派出所,經10日即111年1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元,及自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雖未逐一論述,惟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