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
029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5年10月1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當日晚上8時30分許,甫通過臺中縣○○鎮○○路○段與東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徐聖文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臺中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遭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致徐聖文因此受有頭頸部外傷之傷害,未及送醫急救後即於到院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趕至現場處理,甲○○於肇事後,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事後甲○○並與徐聖文之家屬達成調解。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劉家瑜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