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被告戊○○
丙○○己○○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三塊厝小段五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三塊厝小段五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三塊厝小段五八四、五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合計二六四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鐵皮造、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甲○○、丁○○應將桃園縣○○鄉○○段三塊厝小段五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七0分之二四,被告丙○○負擔七0分之一六,被告戊○○負擔七0分之二七,餘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同一體,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覆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坐落桃園縣○○鄉○○段三塊厝小段584、5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4、58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戊○○、丙○○、己○○、辛○○、庚○○無權占用,請求渠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占用面積計算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嗣於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實際面積後,原告因辛○○、庚○○已將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戊○○,且發現被告甲○○、丁○○亦占用系爭土地,其乃撤回對辛○○、庚○○之起訴,追加甲○○及丁○○為被告,並將聲明更正如下述三、㈠至㈣所示,核其追加、變更之內容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訟標的係屬同一,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是其追加被告甲○○、丁○○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6分之
1,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己○○無權占用系爭5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被告丙○○無權占用系爭5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被告戊○○無權占用系爭584、5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各35、229平方公尺,被告甲○○、丁○○無權占用系爭5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586地號土地上面積31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586地號土地上面積46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拆除範圍如附圖所示E部分,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584地號土地上面積35平方公尺及系爭586地號土地上面積229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鐵皮造、磚造房屋拆除範圍如附圖所示D部分,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甲○○、丁○○應將坐落系爭586地號土地上面積28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拆除範圍如附圖所示C部分,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戊○○則以其已和平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從未有人來主張權利,且系爭土地為其攻打台灣之戰利品,台灣人不能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丙○○則以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係於86年12月3日向訴外人 龔方元 所購買,買賣契約上載明所占用之土地為公有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該房屋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縱認原告係先取得系爭土地,然訴外人龔方元於修建該房屋前應已取得原告等共有人之同意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己○○則以其於70年間向訴外人 李菁山 購買系爭土地,其居住迄今近27年,未曾有人對其主張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八、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6分之1,被告分別占用如主文所示位置、面積建造房屋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紙、照片8紙為憑,並經本院囑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現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1紙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信實可採。
九、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同上建物占用,已如前述,原告並否認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自應負舉證之責。雖,被告戊○○辯稱其已和平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從未有人來主張權利,系爭土地為其攻打台灣之戰利品,台灣人不能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被告丙○○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係於86年12月3日向訴外人龔方元所購買,買賣契約上載明所占用之土地為公有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該房屋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縱認原告係先取得系爭土地,然訴外人龔方元於修建該房屋前應已取得原告等共有人之同意云云;被告己○○辯稱其於70年間向訴外人李菁山購買系爭土地,其居住迄今近27年,未曾有人對其主張權利云云,惟被告所辯各節,均難認係具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復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證明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用如系爭土地如主文所示位置、面積一事,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上如主文所示位置、面積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基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