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九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秀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二行更正為「頭面部及四肢部多處擦傷」、第十三行補充「賴秀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九號卷第二八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一時疏忽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所受身心創傷程度,被告雖欲賠償新臺幣一百萬元予告訴人,惟為告訴人所拒,至今未能達成和解,復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 梁瑞強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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